印花稅稅率有兩種形式:比例稅率和定額稅率。
印花稅的計稅依據具體規定為:
1)購銷合同的計稅依據為合同記載的購銷金額。
2)加工承攬合同的計稅依據為加工或承攬收入的金額。
3)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的計稅依據為收取的費用。
4)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的計稅依據為承包金額。
5)財產租賃合同的計稅依據為租賃金額,經計算,稅額不足1元的,按1元貼花。
6)貨物運輸合同的計稅依據為取得的運輸費金額(即運費收入),不包括所運貨物的金額,裝卸費和保險費。
7)倉儲保管合同的計稅依據為收取的倉儲保管費用。
8)借款合同的計稅依據為借款金額。
9)財產保險合同的計稅依據為支付(收取)的保險費,不包括所保財產的金額。
10)技術合同的計稅依據為合同所載的價款,報酬或使用費。
11)產權轉移書據的計稅依據為所載金額。
12)營業賬簿中記載資金的賬簿的計稅依據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其他賬簿的計稅依據為應稅憑證件數。
13)“權利,許可證照”的計稅依據為應稅憑證件數。
一、印花稅以應納稅憑證所記載的金額、費用、收入額和憑證的件數為計稅依據,按照適用稅率或者稅額標準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1、應納稅額=應納稅憑證記載的金額(費用、收入額)×適用稅率
2、應納數額=應納稅憑證的件數×適用稅額標準
二、印花稅根據不同征稅項目,分別實行從價計征和從量計征兩種征收方式。
1、從價計稅情況下計稅依據的確定。
2、從量計稅情況下計稅依據的確定。實行從量計稅的其他營業賬簿和權利、許可證照,以計稅數量為計稅依據。

擴展資料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條 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1、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2、產權轉移書據;
3、營業賬簿;
4、權利、許可證照;
5、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
第三條 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1、應納稅額不足一角的,免納印花稅。
2、應納稅額在一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五分的不計,滿五分的按一角計算繳納。
第四條 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1、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2、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3、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憑證。
印花稅計稅依據:
1.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以憑證所載金額作為計稅依據。
2.營業賬簿中記載資金的賬簿,以“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為其計稅依據。
3.不記載金額的營業賬簿、政府部門發給的房屋產權證、工商營業執照、專利證等權利許可證照,以及日記賬簿和各種明細分類賬簿等輔助性賬簿,以憑證或賬簿的件數作為計稅依據。
4.納稅人有以下情形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核定納稅人印花稅計稅依據。
(1)未按規定建立印花稅應稅憑證登記簿,或未如實登記和完整保存應稅憑證的;
(2)拒不提供應稅憑證或不如實提供應稅憑證致使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的;
(3)采用按期匯總繳納辦法的,未按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報送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報告,經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報告,逾期仍不報告的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在檢查中發現納稅人有未按規定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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