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鍛壓金首飾在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6〕727號)規定,對在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的金銀首飾的范圍重申如下:在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的金銀首飾的范圍不包括鍍金(銀)、包金(銀)首飾,以及鍍金(銀)、包金(銀)的鑲嵌首飾,凡采用包金、鍍金工藝以外的其它工藝的含金、銀首飾及鑲嵌首飾,如鍛壓金、鑄金、復合金首飾等,都應在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因此,銷售的金條不屬于“金銀珠寶首飾”范疇,不征收消費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機構開展個人實物黃金交易業務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78號,以下簡稱“178號通知”)規定,金融機構從事個人實物黃金交易業務,實行金融機構地市級分行、支行按照規定預征率預繳增值稅,由省級分行和直屬一級分行統一清算繳納的辦法。同時規定,金融機構銷售實物黃金,應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
隨著金融機構經營業務多元化發展,目前金融機構除開展個人實物黃金業務外,經行業主管部門允許,還對外銷售銀、鉑金等貴重金屬;除向個人銷售黃金、白銀等貴金屬外,還開展金、銀等貴金屬的批發業務。
僅對黃金銷售業務實行統一清算繳納的辦法,造成同一企業經營不同產品適用不同的征稅方式,給企業核算帶來困難;不能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限制了金融機構貴金屬批發業務的開展。因此,部分地區稅務局報來請示,請求對金融機構銷售銀、鉑金等貴重金屬的征收管理問題以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問題進行明確。
根據《消費稅暫行條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環節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095號)規定,此次改為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的金銀首飾范圍僅限于:金、銀和金基、銀基合金首飾,以及金、銀和金基、銀基合金的鑲嵌首飾(以下簡稱金銀首飾)。不屬于上述范圍的應征消費稅的首飾(以下簡稱非金銀首飾),仍在生產銷售環節征收消費稅。
黃金擺件和金條不屬于金銀首飾范圍,所以在零售環節不征收消費稅。受托加工金銀首飾的,受托方(個體工商戶除外)是納稅人。上述公司委托的“其他單位”如果不屬于個體工商戶,則上述公司不必繳納消費稅。另條例第四條規定,納稅人生產的應稅消費品,于納稅人銷售時納稅。
根據《消費稅暫行條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環節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95號)規定,黃金擺件和金條不屬于金銀首飾范圍,在零售環節不征收消費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鍛壓金首飾在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6〕727號)規定,對在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的金銀首飾的范圍重申如下:
在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的金銀首飾的范圍不包括鍍金(銀)、包金(銀)首飾,以及鍍金(銀)、包金(銀)的鑲嵌首飾。
凡采用包金、鍍金工藝以外的其它工藝的含金、銀首飾及鑲嵌首飾,如鍛壓金、鑄金、復合金首飾等,都應在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因此,銷售的金條不屬于“金銀珠寶首飾”范疇,不征收消費稅。

擴展資料:
納稅人:
1、消費稅的納稅人是我國境內生產、委托加工、零售和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應稅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具體包括:
2、在我國境內生產、委托加工、零售和進口應稅消費品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3、根據《國務院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在我國境內生產、委托加工、零售和進口應稅消費品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也是消費稅的納稅人。
4、消費稅是國家為體現消費政策,對生產、委托加工、零售和進口的應稅消費品征收的一種稅。消費稅是對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和進口稅法規定的應稅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流轉稅,是對特定的消費品和消費行為在特定的環節征收的一種間接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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