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裝物如果是不是連同產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的,一般來說不應并入應稅銷售額,如果此項押金逾期不再歸還或者已收取一年以上,則應并入應稅銷售額計算增zd值稅和消費稅。但是,對于酒類內產品的包裝物押金收入,均應并入酒類產品征收增值稅和消費稅。其中,由于啤酒和黃酒的消費稅實行從量征稅,因此這兩種酒的包裝物押容金收入逾期不再歸還或者已收取一年以上只需作為征收增值稅的銷售額,與消費稅無關。
根據《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應稅消費品連同包裝物銷售的,無論包裝物是否單獨計價以及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繳納消費稅。如果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產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征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或者已收取的時間超過12個月的押金,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對既作價隨同應稅消費品銷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裝物的押金,凡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退還的,均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由于啤酒采用從量定額辦法征收消費稅,應稅消費品的計稅依據是銷售數量而非銷售金額,征稅的多少與銷售數量成正比,而與銷售金額無直接關系。因此,企業銷售啤酒時,如果發生包裝物銷售行為,或收取押金,均不存在計征消費稅的問題。
一、法律相關規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甲類啤酒消費稅250元/噸;甲類啤酒消費稅220元/噸。
2、根據《關于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字[2001]84號)規定,每噸啤酒出廠價格(含包裝物及包裝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稅)以上的,單位稅額250元/噸;每噸啤酒出廠價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稅)以下的,單位稅額220元/噸。
3、根據《關于明確啤酒包裝物押金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20號)規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1]84號)規定啤酒消費稅單位稅額按照出廠價格(含包裝物及包裝物押金)劃分檔次,上述包裝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復使用的塑料周轉箱的押金。
4、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55號)規定,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包括納稅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門)向購買方收取的價外費用和逾期包裝物押金,應視為含稅收入,在征稅時換算成不含稅收入并入銷售額計征增值稅。
二、 綜上,確定啤酒使用消費稅檔次的公式為:(含稅收入+瓶子押金)/1.17。
三、總結:啤酒的包裝物押金計入銷售額會影響啤酒適用稅率檔次的選擇,e68a84e8a2ade799bee5baa6e79fa5e9819331333330353561從而間接影響到消費稅額的計算
對于應稅包裝物及押金e799bee5baa6e79fa5e9819331333264643732是否計征消費稅,如何計稅,是困擾納稅人的一個難題。與應稅消費品有關的包裝物銷售形式主要有應稅消費品連同銷售的包裝物、出租出借的包裝物、既隨應稅消費品銷售又另收押金的包裝物等幾種。包裝物及押金收取的種類不同,稅收計算處理也不同。《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1、應稅消費品連同包裝物銷售的包裝物
無論包裝物是否單獨計價以及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繳納消費稅。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包括納稅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門)向購買方收取的價外費用和逾期包裝物押金,應視為含稅收入,在征稅時換算成不含稅收入并入銷售額計征增值稅(下同)。例如,甲企業(一般納稅人)銷售摩托車(250毫升以上),連同包裝一起銷售,其中應稅消費品20000元、包裝物2000元,應稅消費品消費稅稅率為10%,則企業應納消費稅=〔20000+2000÷(1+17%)〕×10%=2170.94(元)。
2、不隨應稅消費品銷售只收押金的包裝物
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產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征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或者已收取的時間超過12個月的押金,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例如,乙企業(一般納稅人)銷售高爾夫球具收取包裝物押金23400元,逾期12個月未收回包裝物押金,消費稅適用稅率10%。一般消費品其押金逾期轉為收入時計征消費稅,包裝物押金應納消費稅=23400÷(1+17%)×10%=2000(元)。
3、既隨應稅消費品銷售又收押金的包裝物
實際經營中,有時存在銷售帶包裝且包裝物已作價的應稅消費品,又同時收取包裝物押金的現象。這種情況下,押金暫不并入銷售額征稅,只對作價銷售的包裝物征收消費稅,但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退還的,均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例如,丙企業(一般納稅人)向一商場銷售摩托車(250毫升以上,含包裝費5000元)共計30000元,另外收取包裝物押金3000元,應稅消費品消費稅稅率為10%,如果丙企業在12個月內退還了押金,則應納消費稅=〔25000+5000÷(1+17%)〕×10%=2927.35(元);如果丙企業在12個月內沒有退還押金,則應納消費稅=〔25000+(5000+3000)÷(1+17%)〕×10%=3183.76(元)。
4、酒類產品包裝物的特殊規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酒類產品包裝物押金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字〔1995〕53號)規定,從1995年6月1日起,對酒類產品生產企業銷售酒類產品而收取的包裝物押金,無論押金是否返還與會計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類產品銷售額中依酒類產品的適用稅率征收消費稅。而對銷售啤酒、黃酒所收取的押金,按一般押金的規定處理。啤酒、黃酒以外的其他酒類產品,其押金在收取時計征消費稅和增值稅。啤酒、黃酒收取的包裝物押金,無論是否逾期,均不繳消費稅。原因是由于啤酒、黃酒采用從量定額辦法征收消費稅,應稅消費品的計稅依據是銷售數量而非銷售金額,征稅的多少與銷售數量成正比,而與銷售金額無直接關系。因此,企業銷售啤酒、黃酒時,如果發生包裝物銷售行為,或收取押金,均不存在計征消費稅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消費稅問題解答>的通知》(國稅函發〔1997〕306號)明確,對酒類包裝物征稅的規定只適用于實行從價定率辦法征收消費稅的糧食白酒、薯類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適用于實行從量定額辦法征收消費稅的啤酒和黃酒產品。例如,丁企業(一般納稅人)2010年3月銷售糧食白酒,不含稅價20000元,另收取包裝物押金2000元,消費稅適用稅率20%,從量計征的消費稅1000元。該企業應納消費稅=〔20000+2000÷(1+17%)〕×20%+1000=534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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