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于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0號),對企業實施的將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65%上交給國家的HFC和PFC類CDM項目,以及將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30%上繳給國家的N2O類CDM項目,其實施該類CDM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減排量轉讓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因此,問題所述不符合現有文件列舉的要求和項目,因此,目前不可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一、不是。下列6種情況企業所得稅有減、免,延期的優惠:
1)、對享受15%和24%等地稅率優惠的老企業,在新法實施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新的稅率;
2)、對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老企業,新法實施后可以按原稅法規定繼續享受尚未享受完的優惠,但因沒有獲利而尚未享受優惠的企業,優惠期限從新法實施年度起計算。
3)、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實行15%的優惠稅率。
4)、保留對農林牧副漁、基礎設施投資的稅收優惠政策。
5)、勞服企業、福利企業、資源綜合利用企業的直接減免稅收政策采取替代性優惠政策;
6)、取消了生產性外資企業定期減免稅優惠政策,以及產品主要出口的外資企業減半征稅的優惠政策。
二、可能。對于用于發展高科技研發的研發費用,可以加成作稅前扣除,這相當于稅收優惠。關鍵是看減排的手段是否夠高科技,是否被稅務局認定。
享受小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賬務處理的做法: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和匯算清繳,結清應退、應繳稅款。根據關于小型微利企業預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4號)和財稅〔2011〕117號文件的相關規定,小型微利企業納稅申報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預繳申報。上一納稅年度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6萬元(含)的小型微利企業,預繳申報企業所得稅時,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第9行“實際利潤總額”與15%的乘積,暫填入第12行“減免所得稅額”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高于6萬元而不超過30萬元,“實際利潤總額”與5%的乘積暫填入“減免所得稅額”內,即暫按20%的稅率預繳企業所得稅。
2.年度申報。小微企業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的查賬征收企業,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6萬元(含)的,可直接將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納稅申報表主表第25行次“應納稅所得額”)乘以15%的乘積,填入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34行次“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當中。同樣,“年應納稅所得額高于6萬元(含)小于3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按照其所得與5%計算的乘積,填入附表5“稅收優惠明細表”第34行“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而所得稅申報表主表上計算應納所得稅額時的稅率仍然是25%.
1.CDM項目所得稅優惠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的《關于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0號),首次明確了我國關于開展CDM項目的若干所得稅優惠政策,將進一步促進清潔發展機制市場在我國的發展。
為了從不同層面支持國內應對氣候變化事業,促進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開發和實施,我國于2007年成立了中國清潔發展基金管理中心,專門負責基金的收取、籌集、管理和使用。關于清潔發展基金,財稅[2009]30號文件第一條明確規定,對清潔基金取得的四類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即CDM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上繳國家的部分,國際金融組織贈款收入,基金資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購買國債的利息收入,國內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收入。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類收入并非目前我國清潔發展基金的全部來源,對清潔基金的其他來源,如基金管理中心開展基金業務取得的營運收入等,仍應按照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2.CDM項目實施企業可享受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主要包括兩方面:
一是CDM項目實施企業上繳國家收入準予在稅前全額扣除。溫室氣體減排量資源歸中國政府所有,而由具體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歸開發企業所有,因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因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所獲得的收益歸中國政府和實施項目的企業所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財政部令第37號)明確了不同的CDM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額在國家和實施企業間的分配比例,財稅[2009]30號文件第二條第一款規定,CDM項目實施企業按照上述比例上繳給國家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即:
1.氫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類項目,為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65%;
2.氧化亞氮(N2O)類項目,為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30%;
3.《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重點領域以及植樹造林項目等類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為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2%.
二是CDM項目實施企業有關所得可享受“三免三減半”優惠政策。對按照規定比例上繳給國家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HFC、PFC和N2O等CDM項目的實施企業,財稅[2009]30號文件規定,企業實施該類CDM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減排量轉讓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享受該優惠政策的所得,是指企業實施CDM項目取得的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扣除上繳國家的部分,再扣除企業實施CDM項目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后的凈所得。
需要注意的是,企業應單獨核算其享受優惠的CDM項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攤有關期間費用,沒有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此外,我國在2005年已發生第一筆CDM交易,目前相關協議的有效期是2008年~2012年,而財稅[2009]30號文件是從2007年1月1日起執行,因此,對清潔發展機制基金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企業,應對2007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該文件規定進行調整。
3.CDM項目不涉及流轉稅
我國和發達國家CDM項目的合作領域涉及多種方式,如對城市生活垃圾進行衛生填埋、綜合回收利用,或大規模植樹造林、草原建設和管理,或使用水利、風能和太陽能發電等清潔能源。那么,我國企業在CDM項目合作中向國外企業或組織收取的款項,是否需要根據雙方合作的不同項目,根據中國企業在該項目中提供勞務的形式征收流轉稅呢對此,目前尚無明確的文件規定。但在現行政策下,我國企業在實施CDM項目中向國外企業或組織收取的款項并不涉及流轉稅。
第一,對于中國企業在CDM項目合作中向國外企業或組織收取的款項,不能按中國企業在該項目中提供勞務的形式征收流轉稅。在中外雙方合作的CDM項目中,外國企業只是對合作的項目提供資金和技術支持,其向中國企業提供資金和技術,目的只是為了獲得該項目所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而并不是為了獲得中國企業從事該項目所提供的勞務。也就是說,外國企業并不是中國企業在所合作的CDM項目中提供勞務的接受者,因而對中國企業向外國企業收取的款項不能按銷售應稅勞務征收流轉稅。那么,是否應將外國企業或組織提供的資金作為企業提供上述勞務所收取的價外費用,并入其勞務銷售額征收流轉稅呢其實,無論是《增值稅暫行條例》還是《營業稅暫行條例》,其規定的應并入銷售額征稅的“價外費用”都是向購買者收取的,而不包括向購買者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收取的款項。因此,對我國企業向外國企業或組織收取的資金,也不能作為提供流轉稅應稅勞務所收取的“價外費用”,并入銷售額征收流轉稅。
第二,對于中國企業在CDM項目中向外國企業收取的款項,也不能按“銷售溫室氣體減排量”項目征收流轉稅。盡管從法律意義上講,“溫室氣體減排量”在國際市場上已成為一種可以交易的商品,但根據我國現行流轉稅法規,并不能將其歸為某種流轉稅的應稅資產。根據《營業稅稅目注釋》,屬于營業稅應稅項目的“轉讓無形資產”,包括轉讓土地使用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著作權、商譽,“溫室氣體減排量”顯然并不屬于這里的任何一種“無形資產”。而增值稅中的貨物,是指“有形動產”,“溫室氣體減排量”顯然也不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貨物。因此,即使將中外企業CDM合作項目所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作為一種資產,根據現行稅法,對其征收流轉稅也是沒有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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