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業務收入應該作為業務招待費扣除計算的基數。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營業收入 = 主營業務收入 + 其他業務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八條的規定,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部、創業投資企業等),其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
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2019年11月11日發布的《企業所得稅實務操作政策指引》附件《企業所得稅實務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對于問題“不是專門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能否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的基數?”答復如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以下簡稱國稅函[2010]79號)第八條的規定,“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部、創業投資企業等),其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國稅函[2010]79號第八條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未限定于專門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從相關性分析,企業進行股權投資會發生業務招待行為,相應發生的業務招待費與因股權投資而產生的經濟利益流入(包括股息、紅利以及轉讓股權收入)有關。依據上述分析,國稅函[2010]79號第八條規定不應限定于專門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各類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含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股票)轉讓收入,均可以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的基數。
綜上,你公司雖不是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但從子公司取得的分紅也可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的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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