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于2010年2月10日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決定》和2018年6月5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該《規則》分總則、稅務行政復議機構和人員、稅務行政復議范圍、稅務行政復議管轄、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稅務行政復議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受理、稅務行政復議證據、稅務行政復議審查和決定、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稅務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附則12章105條,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8號發布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予以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對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省地方稅務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行政復議證據包括以下類別: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三、第八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在和解、調解期間中止計算。”
本決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6月5日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度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涉及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職責調整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涉及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職責調整問題的決定》(國發〔2018〕17號),稅務部門規章規定的國稅地稅機關的職責和工作,調整適用相關規定,由新的稅務機關承擔。
經對稅務部門規章進行清理,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23部稅務部門規章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十二、將《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9號修改并公布)第十三條修改為“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稅務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復議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各級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對下列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轉送。”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合伙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被修改的規章根據本決定重新公布,相關規章中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稅機構和地稅機構合并前,需要適用本決定修改的規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規定執行。
對稅收行政處罰不服,只能向做出處罰的稽查局、稅務所所在的地稅局提起復議。
行政復議機關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有權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
這種組織的特征是:
第一,行政復議機關是行政機關;
第二,行政復議機關是有權行使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
第三,行政復議機關是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復議權,并對行為后果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如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政府的組成部門包括公安、司法、海關。工商管理、教育、衛生等部門,都可以作為行政復議機關。
擴展資料
: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
第十六條 對各級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七條 對各級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其上一級地方稅務局或者該稅務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對地方稅務局的行政復議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第十九條 對下列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省地方稅務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轉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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