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第一款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 定(三)》
【實務解析】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法律要件
(一)實體性要件
1.就出資的標的而言,與貨幣和房屋等出資形式不同,土地的出資是使用權的出資,而不是所有權的出資。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基本經濟制度決定了土地的所有權只能歸屬于國家和集體,除此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權,而只能依法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因此,任何企業或公司對土地的占有都不是所有者的占有,而是使用者的占有,企業或公司對土地享有的權利是使用權, 而不是所有權,當企業以土地出資的吋候,所出資的標的是土地的使用權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權。
2.就出資的類型而言,用于出資的土地使用權僅限于國有土地使用權,而不能是集體土地使用權。雖然我國的物權立法對于集體土地的流轉性作了更為寬松的規定,但在集體土地所有權出資的問題上,現行法律仍然采取了嚴格限制的態度。根據《公司法》確立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抽象性標準,用于出資的財產必須具有可轉讓性。對于可轉讓性應作具體解釋,就是轉讓的對方也即受讓主體中必須包含公司,否則即使財產可以轉 讓,但因為不能轉讓給公司,無法進行投資,該財產也就無法成為公司法上適格的出資形式。集體經濟組織欲以集體土地出資,只能先通過國家征用的途徑將集體所有的土地變成國有土地,然后再以土地出讓的方式重新獲得該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其后,才可用于出資。
3 .就出資的取得方式而言,用于出資的土地使用權只能是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劃撥土地使用權不能直接用于出資。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分為出讓和劃撥兩種,我國法律法規禁止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用于投資。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并履行了法定手續之后,劃撥土地使用權才可以出資入股,如國企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可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予以處置。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股份制企業,在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進行土地登記后,土地使用權由股份制企業持有。
4.就出資的權利狀態而言,用于出資的土地使用權應是未設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人對于公司的出資對內構成公司成立和運營的基礎,對外構成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重要保障。因此,出資人必須保證其用于出資的土地使用權是沒有任何權利負擔的,否則,公司對于該項權利的行使和處置就會受到其他權利人的限制,出資財產的價值也難免因其他權利人行使追索權而發生貶損,甚至完全失去其投資價值。這種存在權利瑕疵的土地使用權若用于出資,既不利于公司資本的維持與確定,也嚴重威脅著債權人的利益,因而不能作為適格的出資。
(二)程序性要件
1. 評估作價。由于土地使用權的價值難以直接確定,為了公平地確定出資人的股權份額和保證企業法人的資本充實,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對作為出資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未經評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資,即使已經出資,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 土地交付使用。雖然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生效要件是登記而非交付,但在以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對公司出資的情況下,出資人不僅要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還要將不動產實際交付給公司,否則無法完整地履行其出資義務。因為交付表明對標的物占有和控制的移轉,公司之所以接納出資人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其基本目標就是要獲得對該土地的占有和控制,在此基礎上實現對土地的利用。
3.辦理土地權屬登記。依據物權公示原則,物權變動需要經過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土地使用權屬于不動產物權,出資人以該項不動產物權出資,就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將該項權利過戶至公司名下,從而實現權利由出資人向公司的移轉。由于我國《物權法》在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上主要采登記生效主義,因此,登記對于土地使用權出資發生著生效要件的作用,只有經過登記,接受投資的公司才能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權,出資人的出資義務才算履行完畢。如果出資人只完成了交付,而未辦理權屬登記,那么,公司就會面臨該項出資隨時都有可能被出資人收回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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