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監理合同不屬于上述列舉的印花稅征稅范圍,不繳納印花稅。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1、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2、產權轉移書據。
3、營業賬簿。
4、權利、許可證照。
5、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
三、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
印花稅屬對正列舉式憑證征稅的稅種,工程監理合同不屬于上述列舉的印花稅征稅范圍,因此,不征印花稅。
對監理合同不征稅的案例:
福建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工程建設監理合同不征收印花稅問題的批復》(閩地稅政三[1999]18號)、《深圳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工程監理合同是否征收印花稅問題的批復》(深地稅發[2000]91號)明確,“工程監理合同”不屬于“技術合同”,對工程監理合同不征印花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1.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2.產權轉移書據。
3.營業賬簿。
4.權利、許可證照。
5.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因此,企業與監理公司簽訂的工程監理合同,不屬于上述列舉的印花稅征稅范圍,不繳納印花稅。
工程監理合同是不需要繳納印花稅的,只有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才需要繳納印花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條 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二)產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賬簿;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憑證。上述憑證無論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書立,均應依照條例規定貼花。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國內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以及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
凡是繳納工商統一稅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其繳納的印花稅,可以從所繳納的工商統一稅中如數抵扣。
第十條 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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