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的相關規定,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對2008年1月1日以后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計息期間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預繳)稅款入庫之日止。
例如,稅務機關對企業2008年度的關聯交易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并補征稅款,企業2009年9月1日補稅入庫,那么此筆稅款的計息期間應為2009年6月1日~2009年9月1日。要補征的利息=(4.86%+5%)÷365×93天×補征稅款,其中4.86%為2008年12月31日實行的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以內(含6個月)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企業提供同期資料和其他相關資料的,可只按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1.加收利息的對象。是指稅務機關在本年度對企業上年度因發生的對外投資、關聯關系以及從事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等活動而對其不合理價格、成本、費用、收入、所得進行特別納稅調整而應該補繳的稅款,不是依法律法規規定對其他不允許列支、扣除,或限制列支、扣除,或不列少列收入等而進行納稅調整增加的稅款。
2.加收利息的起始時間。是指在6月1日以后繳納的稅款,在5月31日以前繳納的不加收利息。
3.加收利息的標準。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一是選擇適當所屬期的利率,如7月1日調整的利率,做出納稅調整的是5月份發生的業務,就應該使用6月30日前的利率。二是選擇適當的利率檔次,如做出納稅調整的是2月份發生的業務,就應該使用一年以上的利率,而不能使用半年或一年以內的利率。
4.注意免除追加5個百分點利率的條件。《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在進行年度所得稅申報和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提供有關資料的,可以只按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不再追加5個百分點利息。具體應提供有的關資料有:
(1)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2)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同期資料;
(3)關聯業務往來所涉及的財產、財產使用權、勞務等的再銷售(轉讓)價格或者最終銷售(轉讓)價格的相關資料;
(4)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提供的與被調查企業可比的產品價格、定價方式以及利潤水平等資料;
(5)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的有關資料;
(6)其他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資料;
5.對加的收利息不予稅前準扣除的規定。《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特別納稅調整補稅而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6.稅務機關有權做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時限。《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調整時間為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以內,但按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屬于偷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的時間,不受法律其他規定期限的限制。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的相關規定,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對2008年1月1日以后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計息期間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預繳)稅款入庫之日止。例如,稅務機關對企業2008年度的關聯交易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并補征稅款,企業2009年9月1日補稅入庫,那么此筆稅款的計息期間應為2009年6月1日~2009年9月1日。要補征的利息=(4.86%+5%)÷365×93天×補征稅款,其中4.86%為2008年12月31日實行的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以內(含6個月)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企業提供同期資料和其他相關資料的,可只按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四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對補征的稅款,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 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和本條例的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規定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四、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規定:“第四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2008年1月1日以后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按日加收利息。 特別納稅調查調整補繳的稅款,應當按照應補繳稅款所屬年度的先后順序確定補繳稅款的所屬年度,以入庫日為截止日,分別計算應加收的利息額:
(一)企業在《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送達前繳納或者送達后補繳稅款的,應當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繳納或者補繳稅款之日止計算加收利息。企業超過《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補繳稅款期限仍未繳納稅款的,應當自補繳稅款期限屆滿次日起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在加收滯納金期間不再加收利息;
(二)利息率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12月31日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以下簡稱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并按照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同期資料及有關資料的,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不需要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可以只按照基準利率加收利息。 經稅務機關調查,企業實際關聯交易額達到準備同期資料標準,但未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提供同期資料的,稅務機關補征稅款加收利息,適用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企業自行調整補稅且主動提供同期資料等有關資料,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不需要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其2008年1月1日以后發生交易的自行調整補稅按照基準利率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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