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洪災造成的原材料損毀的進項稅額之所以要轉出,是因為洪災造成的損失屬于非正常損失。
2、《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購進貨物發生非正常損失,在產品和產成品發生非正常損失時,應將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的進項稅稅額從當期發生的進項稅稅額中扣除,在會計處理中記入“進項稅額轉出”。
3、如果企業購進的貨物發生非正常損失,其價值為零,進項稅額無法抵扣,應作為進項稅額轉出處理;企業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比如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和產成品,其價值同樣為零,所耗用的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無法抵扣,也應作為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4、例如:A企業原材料發生非常損失,其實際成本為7500元。A企業為一般納稅人,增值稅率為17%。則會計賬務處理為:
借: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溢 8775
貸:原材料 75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 (7500×17%) 1275
非正常損失只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丟失和霉爛變質發生的損失。
新條例刪除了自然災害損失屬于非正常損失的規定以及“其他非正常損失”的兜底條款,明確指出非正常損失只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丟失和霉爛變質發生的損失。
l.自然災害損失往往是由于地震、臺風、海嘯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貨物損毀形成的物質損失。因為損失的數額往往較為巨大,如不予以抵扣,納稅人的負擔就較重。同時,自然災害由于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納稅人已經盡到保護貨物的(法律上保全)的義務,不應再加以稅款繳納的負擔。
2.其他非正常損失的范圍在原細則中沒有明確,在實際執行中,稅務機關往往與納稅人之間就此發生爭議,如果將正常損失誤判為非正常損失,將帶來不必要的行政成本,降低征管的質量。為減少爭議,充分考慮保護納稅人的利益,新細則刪去了這一規定。
3.從立法的嚴謹角度來看,應盡量避免自上而下的模糊授權,“其他非正常損失”的表述,未明確由哪一級稅務機關確認具體范圍,也未明確具體的含義。從立法的要求看,放大了基層稅務機關執法的風險。從立法的角度講,細則是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有關條款的解釋和限定應當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共同作出,不宜由各地自行理解并決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作為細則的制定單位,沒有必要在細則中為自己授權對具體條款進行解釋,因此所謂“其他非正常損失”的兜底條款實無必要。
企業購進一批材料并且已經作進項抵扣稅額,但當地發生水災沖毀了這批材料。請問,企業是否需要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因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上述規定的非正常損失。故不需要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原先的時候,只要納稅人發生貨物的損毀,不論是認為還是自然的,稅法都要求進項轉出,進項轉出的本質就是增加銷項,也就是增加實際納稅額,也就是說虧納稅人可以,不可以虧國家。
改革后,只要不是認為原因造成的損毀,就不需要轉出了,不轉出自然納稅人就可以少繳稅了,也就是說國家現在有錢了,可以承擔起這部分稅款的損失了
水災造成的存貨損失,進項稅額是否需要轉出? 依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第二十四”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之規定,因水災造成的存貨損失,進項稅額不需轉出處理。
水災造成存貨損失屬于非正常損失
非正常損失造成的存貨損失進項稅額要轉出。
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以及被執法部門依法沒收或者強令自行銷毀的貨物。
對自然災害造成損失的認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條例第十條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包括:
(一)自然災害損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竊、發生霉爛變質等損失:
(三) 其它非正常損失。
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通過新舊細則對照,可以得知“自然災害損失”已不屬于“非正常損失”,應在正常損失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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