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同時《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規定,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因此,稅務機關可以對納稅人收藏的古玩字畫采取保全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2002〕362號)第五十九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稱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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