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的法律和公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印刷出版銷售就可以。國家法律法規編輯出版要遵守《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由于法律法規具有很強的嚴肅性、權威性,個人是不能編輯出版法律法規的。
下面是全部的包括“中央通知”,“通知”也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壓縮整頓音像單位的通知 新聞出版署、國家計劃委員會、建設部關于圖書發行網點建設若干問題的通知 重申出版黨中央會議學習輔導材料的有關規定新聞出版署關于認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問題的通知 新華書店圖書發運工作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新聞出版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廣播電影電視部關于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及有關商品卜 使用人民幣、外幣和國家債券圖樣的通知 關于出版黨代會、黨中央全會和全國人代會文件 及學習輔導材料的暫行規定 關于縮小協作出版范圍的規定
國營報社成本核算辦法 圖書總發行管理的暫行規定 關于加強國營書店多種經營管理的暫行規定 新聞出版署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科學技術期刊管理辦法 新聞出版署、海關總署關于頒發音像制品進口出版許可證的通知 國家版權局關于加強音像版權管理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個人攜帶和郵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進出境管理規定
新聞出版署關于轉發國家測繪局《關于調整地圖上表示香港、澳門地區有關技術規定的通知》的通知 國家版權局關于報刊社聲明對所發表的作品享有專有出版權的意見 關于出版社自辦發行圖書的暫行規定 新聞出版署關于重申制止濫編濫印中小學復習資料的規定的通知 新聞出版署關于出版社不得要求作者個人包銷圖書的通知
關于圖書發行浮動折扣的試行辦法 新聞出版署關于加強新華書店門市部圖書宣傳和陳列工作的通知 新聞出版署關于不得擅用中央和國家機關名義編書和推銷圖書的通知 國家版權局關于當前報刊轉載摘編已發表作品付酬標準的通知 新聞出版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新華書店經營音像制品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新聞出版署重申《關于征集圖書、雜志、報紙樣本辦法》的通知 關于建立出版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規定 新聞出版署轉發《關于民族貿易縣貿易貸款實行優惠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關于加強農村圖書發行工作的意見 新聞出版署關于出版曾任和現任黨和國家主要領導人著作的補充通知
新聞出版署關于調整向北京圖書館繳送雜志樣本數量的通知 新聞出版署關于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出版圖書的通知 國家版權局關于維護出版社出版外國作品專有出版權的通知 新聞出版署關于期刊出版增刊有關事項的通知
關于加強計劃財務工作的意見 關于調整少數民族省(區)圖書發行折扣的若干規定 新聞出版署關于建立新聞、出版三資企業審批程序的通知 新聞出版署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通知
1990年7月29日國務院令第63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法規匯編編輯出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規匯編編輯出版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匯編,是指將依照法定程序發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下稱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按照一定的順序或者分類匯編成冊的公開出版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編輯出版法規匯編(包括法規選編、類編、大全等)應當遵守本規定。
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編輯出版的法規匯編,是國家出版的法規匯編正式版本。
第四條 編輯法規匯編,遵守下列分工:
(一)法律匯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輯;
(二)行政法規匯編由國務院法制局編輯;
(三)軍事法規匯編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法制局編輯;
(四)部門規章匯編由國務院各部門依照該部門職責范圍編輯;
(五)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匯編,由具有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編輯。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局可以編輯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綜合性法規匯編;中央軍事委員會法制局可以編輯有關軍事方面的法律、法規、條令匯編;國務院各部門可以依照本部門職責范圍編輯專業性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匯編;具有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編輯本地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匯編。
第五條 根據工作、學習、教學、研究需要,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編印供內部使用的法規匯集;需要正式出版的,應當經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除前款規定外,個人不得編輯法規匯編。
第六條 編輯法規匯編,應當做到:
(一)選材準確。收入法規匯編的法規必須準確無誤,如果收入廢止或者失效的法規,必須注明;現行法規匯編不得收入廢止或者失效的法規。
(二)內容完整。收入法規匯編的法規名稱、批準或者發布機關、批準或者發布日期、施行日期、章節條款等內容應當全部編入,不得隨意刪減或者改動。
(三)編排科學。法規匯編應當按照一定的分類或者順序排列,有利于各項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出版法規匯編,國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出版專業分工規定的原則,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審核批準:
(一)法律匯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規匯編由國務院法制局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三)軍事法規匯編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法制局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四)部門規章匯編由國務院各部門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匯編由具有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第八條 國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匯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或者協助審定。
國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規匯編,由國務院法制局組織或者協助審定。
第九條 符合第七條規定的出版社應當制定法規匯編的出版選題計劃,分別報有權編輯法規匯編的機關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編輯的法規匯編,可以在匯編封面上加印國徽;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編印的法規匯集,不得在匯集封面上加印國徽。
第十一條 出版法規匯編,必須保證印制質量。質量標準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法規匯編的發行,由新華書店負責,各地新華書店應當認真做好征訂工作。
有條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辦部分征訂工作。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出版法規匯編的,根據不同情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權劃分可以給予當事人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沒收或者銷毀;
(四)沒收非法收入;
(五)罰款;
(六)停業整頓;
(七)撤銷出版社登記;
(八)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與境外出版機構合作出版法規匯編事宜,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法規文件信息化處理的開發、應用,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法制局和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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