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厘清這個問題,有必要先追尋“加處”罰款一詞的由來。“加處”罰款最先引入我國行政執法領域出自1996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其中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而在稅收征管法及發票管理辦法中,均只有處以罰款而沒有加處罰款的規定。例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三條規定,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的,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八條規定,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不按規定期限繳納、解繳稅款的,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綜合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稅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法條,可以看出“處以”和“加處”罰款的外在表現形式雖然都是對當事人處以金錢給付義務,但其本質有著諸多差異。
第一,兩者的法律依據不同。“處以”稅收罰款依據的是稅收征管法、發票管理辦法等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多項具體法條。
而“加處”罰款的依據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對象、目的以及適用的階段不同。“處以”稅收罰款,是對當事人過去已經發生的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課處的金錢給付義務,目的是懲戒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適用于稅務行政行為程序中,屬于行政處罰行為。
而“加處”罰款,是因當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對其課處新的金錢給付義務,目的是促使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適用于稅務行政執行程序中,屬于間接強制執行措施中的執行罰。
第三,罰款基數和裁量標準不同。稅收罰款主要分為無量罰基數的罰款和比率與倍率封頂結合的有基數的罰款兩種形式,稅務機關均有自由裁量權。有基數的罰款以涉案稅款為量罰基數。
而加處罰款則具有依附性,需以原已作出的罰款數額為基數,乘以固定比例3%得出罰款數額,稅務機關沒有自由裁量權。
第四,作出決定的程序和法律文書不同。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作出決定前,需要履行相關事項和權利的告知(如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作出決定時制作的法律文書是《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而加處罰款的程序,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國務院令第235號)規定,只需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明確對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應按日加處3%的罰款,遇到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時,代收罰款的金融機構在收取罰款時,直接收取加處的罰款。
從2012年起,加處罰款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程序進行,需事先履行催告程序,還應制作法律文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
第五,當事人申請行政救濟的管轄機關不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9號)的規定,當事人對于稅務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于地稅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還可選擇向該稅務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局稽查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而當事人對加處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處的罰款,再依法向原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復議。
第六,適用的法律原則不同。處以稅收罰款必須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事不二罰”原則,對同一次稅收違法行為,只能給予一次罰款的行政處罰;而加處罰款則可按天數反復適用,直到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或達到原罰款數額時為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在明確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同時又規定可以加處罰款這一點,也可證明加處罰款只是為了促使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的行政執行罰,而非行政處罰。
由此可見,雖然都是罰款,但是“處以”罰款與“加處”罰款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處以稅收罰款,是直接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而加處罰款,則是稅務行政間接強制執行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對稅務行政處罰的罰款,并沒有設置數額或幅度規定,因此,在處以稅收罰款時,仍然應依照稅收征管法等稅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處罰額度或幅度量罰;但是在對逾期不履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加處罰款時,必須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加處罰款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的規定,按日加收3%的加處罰款,所加處的罰款只能以原稅收罰款數額為限。
是的,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法律依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六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擴展資料:
代收罰款協議的法律要求: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同代收機構簽訂代收罰款協議。
代收罰款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關、代收機構名稱;
(二)具體代收網點;
(三)代收機構上繳罰款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
(四)代收機構告知行政機關代收罰款情況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自代收罰款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行政機關應當將代收罰款協議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代收機構應當將代收罰款協議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1997年11月17日國務院令第23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保證罰款及時上繳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罰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但是,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第四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行政機關執法所需經費的撥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代收機構),可以開辦代收罰款的業務。
具體代收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共同研究,統一確定。海關、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決定的,具體代收機構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具體代收機構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代收機構應當具備足夠的代收網點,以方便當事人繳納罰款。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同代收機構簽訂代收罰款協議。
代收罰款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關、代收機構名稱;
(二)具體代收網點;
(三)代收機構上繳罰款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
(四)代收機構告知行政機關代收罰款情況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自代收罰款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行政機關應當將代收罰款協議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代收機構應當將代收罰款協議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代收機構的名稱、地址和當事人應當繳納罰款的數額、期限等,并明確對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是否加處罰款。
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第八條 代收機構代收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罰款收據。
罰款收據的格式和印制,由財政部規定。
第九條 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加收罰款。
當事人對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收的罰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第十條 代收機構應當按照代收罰款協議規定的方式、期限,將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罰款的數額、時間等情況書面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代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將代收的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國庫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的規定,定期同財政部門和行政機關對帳,以保證收受的罰款和上繳國庫的罰款數額一致。
第十三條 代收機構應當在代收網點、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繳納罰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向代收機構支付手續費,具體標準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依法作出的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適用本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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