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單位為境內單位提供勞務境內單位需要履行代扣代繳營業稅。
根據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修訂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的最新變化,對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解釋有了新的變化,根據2008年12月15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修訂以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2號令)第四條的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的,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
根據新細則的規定,營業稅不再采用勞務發生地原則及使用地原則,在中國境內收取或者支付從事應稅行為的收入或費用,都屬于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即自2009年1月1日起,企業在中國境外提供勞務,需要在中國境內繳納營業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外為中國境內企業提供營業稅勞務,也需要在中國境內繳納營業稅。例如,國內建筑企業到國外承攬工程,需要在國內繳納營業稅,而按舊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及細則的規定,其勞務是發生在境外,是不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的,是不需要計征營業稅的。
企業在2009年1月1日之前發生的境外勞務,應根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判斷是否需繳納營業稅,如果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根據“實體法從舊,程序法從新”的原則,應按舊的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來判斷是否要繳納營業稅;如果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在2009年1月1日之后,如無特殊優惠政策,應按新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在境內繳納營業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條及其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內的,屬于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繳納營業稅。同時問題所及勞務不屬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第四條規定不征稅勞務范圍。
財稅[2009]111號文第四點規定,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完全發生在境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屬于條例第一條所稱在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征收營業稅。上述勞務的具體范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根據上述原則,對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文化體育業(除播映),娛樂業,服務業中的旅店業、飲食業、倉儲業,以及其他服務業中的沐浴、理發、洗染、裱畫、謄寫、鐫刻、復印、打包勞務,不征收營業稅。
現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綜上可知,境外企業或個人在境外為境內企業提供各種勞務需要代扣代繳營業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第三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提供建筑業、文化體育業(除播映)勞務暫免征收營業稅。
境外勞務費需要代扣代繳稅款,扣除稅款后的余額再匯到境外去,國外發票可以正常入賬應稅服務接受方在境內”,是指應稅服務提供方是境外單位或個人,應稅服務接受方在境內完全或部分消費或使用應稅服務。
無論應稅服務發生地是否在境內,也無論應稅服務接受方是境內還是境外單位和個人,都屬于“應稅服務接受方在境內”的情形,即收入來源地原則。
例如:
蘇州某企業接受美國某企業提供的產品設計服務,設計用于a企業新產品。
如果該美國企業是在美國境內進行產品設計服務,同時在中國境內未設經營機構,沒有代理人,則屬于境內單位在境內消費他人在境外提供應稅服務的情形,因此應按規定征收增值稅。
意見:
增值稅的征收原則,這個指引說的非常清楚。
該指引多余了一句收入來源地規則,是不妥的。
估計是貨勞稅科室誤解了所得稅上的規則意思,或者說的不是一個意思,引起歧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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