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以備增值后轉讓的建筑物,不符合投資性房地產認定條件。
為什么呢?
目前會計準則關于投資性房地產的范圍規定,實際上包括狀態標準和意圖標準兩個方面,已經出租的土地使用權和已經出租的建筑物屬于狀態標準,而持有以備增值后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和空置建筑物屬于意圖標準。
其實我們從上述投資性房地產的范圍規定可以發現,房屋建筑物已經出租,或者是空置建筑物都能夠符合投資性房地產的認定條件,那么沒有把持有以備增值后轉讓的建筑物納入投資性房地產的認定條件,是在限制什么情況的發生呢?
我認為主要是限制企業自用的房屋建筑物,被人為以一種意圖標準的形式認定為投資性房地產,然后進行公允價值計量,不計提折舊,尤其是在房屋價值上升時期,對我們企業損益影響很大,對業績計量造成嚴重的影響,甚至提供很大的利潤操縱空間。
持有以備增值轉讓的建筑物,要么已經出租,要么作為空置建筑物符合相應的條件,否則不得確認為投資性房地產。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企業如果真心實意要轉讓,符合持有待售的認定條件,可以按照42號準則規定,認定為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不計提折舊,只不過持有待售的認定條件更加嚴格和苛刻。
聲明:本文由會說作者撰寫,觀點僅代表個人,不代表中國會計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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