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稅務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7號)規定:稅務登記證件丟失的,納稅人應登報聲明作廢;在丟失聲明中應聲明證件的發放日期。稅務登記證件被稅務機關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應公告證件的發證日期。 補發稅務登記證件的,應在稅務登記證件中加蓋“補發”戳記。
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遺失稅務登記證件的,應當自遺失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證件遺失報告表》,并將納稅人的名稱、稅務登記證件名稱、稅務登記證件號碼、稅務登記證件有效期、發證機關名稱在稅務機關認可的報刊上作遺失聲明,憑報刊上刊登的遺失聲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補辦稅務登記證件。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稅務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7號)第九條規定,稅務登記證件丟失的,納稅人應登報聲明作廢;在丟失聲明中應聲明證件的發放日期。稅務登記證件被稅務機關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應公告證件的發證日期。補發稅務登記證件的,應在稅務登記證件中加蓋“補發”戳記。
因此,丟失稅務登記證副本不屬于上述規定的罰款范圍,但應按照上述規定辦理遺失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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