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契稅暫行條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所有權交換的契稅計稅依據,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2、《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十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
3、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按照前款征稅。 對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所有權交換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的計稅價格作為計稅依據。
如果交換后的房屋與原房屋價值相等,可免征契稅,如果交換后的房屋比原房屋價值高,則按差額繳納契稅。具體依據是:
1.《契稅暫行條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所有權交換的契稅計稅依據,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2.《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十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按照前款征稅。 對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所有權交換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的計稅價格作為計稅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十條的規定,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一、定義:
契稅,是以所有權發生轉移變動的不動產為征稅對象,向產權承受人征收的一種財產稅。應繳稅范圍包括:土地使用權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房屋交換等。
二、納稅義務人:
契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
1、境內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稅收行政管轄范圍內。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
2、單位是指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3、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包括中國公民和外籍人員。
三、稅收優惠:
1、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契稅。
2、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免征契稅。
3、此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自2000年11月29日起,對各類公有制單位為解決職工住房而采取集資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單位購買的普通商品住房,經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批準、按照國家房改政策出售給本單位職工的,如屬職工首次購買住房,均可免征契稅。
4、自2008年11月1日起對個人首次購買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稅稅率暫統一下調到1%。
5、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減免。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6、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是否減免。
7、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并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契稅。
8、經外交部確認,依照中國有關法律規定以及中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和多邊條約或協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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