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規定,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由此可見,不管是否取得土地證,若屬于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則應按稅法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國家稅務局 關于土地使用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文件規定,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或土地管理部門尚未提供土地權屬資料的,暫以納稅人(土地使用人)據實申報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待核發土地使用證書后,按證書記載的面積進行調整。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規定,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因此,不論是否取得土地證,若屬于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則應按稅法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由此可知,是否辦理土地證并不是應否繳納土地使用稅的必要前提,只要是用于生產經營的坐落在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范圍內的用地,就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使用權人、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繳納,不以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不動產權證)為判定是否納稅的標準。
一、土地使用稅的定義:是指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以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的一種稅賦。由于土地使用稅只在縣城以上城市征收,因此也稱城鎮土地使用稅。
二、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2006年修訂)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規定,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3、《國家稅務局關于檢發〈關于土地使用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地字[1988]15號)第四條,關于納稅人的確定:土地使用稅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繳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納稅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納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權屬糾紛未解決的,由實際使用人納稅;土地使用權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別納稅。
因此,不論是否取得土地證,若屬于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則應按稅法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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