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百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國債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度》(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6號)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即:轉讓國債的利息收入=國債金額×(適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數;轉讓國債所問得(損失)=國債轉讓價款-購買該國答債成本-持有期間應得的利息-轉讓過程中的相關稅費。
發行國債是國家為主體進行的融資活動,國家同時也是征稅的主體,為了鼓勵購買國債,國家作為征稅主體自然有權力提供如免征所得稅這類的有利條件來專實現國家的融資活動,相對于其他一般企業發行債券的行為,國債無論是在投資安全性和投資回報率上都會屬有更大的優越性。
國債利息收入是指百企業持有國務院財政部門發行的國債取得的利息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債利息收入為免稅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1、對國債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是一項已執行多年的政策,1992年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度券條例》(國務院令第95 號)第十二條規定,國庫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稅待遇。現行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知細則》第二十一條也規定:“納稅人購買國債的道利息收入,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2、從世界各國的情況來看,對國債的利息收入免稅也是一項通行的做法,這主要是由于國債的利息完全是由國家財政資金支付的,如果對其征稅,一方面相當于對國家財政支付的利息通過征收所得稅的方式再收回一部分,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另一方面將減少國債購買者最終得到的利息收入,不利于鼓勵企業購買國債。而且企業購買國債在取得利息收入的同版時基本上沒有對應的成本費用支出,因此權對國債利息收入免稅也不違背收入和成本費用的配比原則。因此,本法保留了這一政策,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規定國債利息收入為免稅收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國債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6號)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企業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具體按以下規定執行:
1.企業從發行者直接投資購買的國債持有至到期,其從發行者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全額免征企業所得稅。
2.企業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從非發行者投資購買的國債,其按本公告第一條第二項計算的國債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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