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如果某企業將房屋買給房地產企業,房屋未被拆除(沒終止納稅),這時要看權利是否發生變化,如果權利未發生變化,要繼續納稅。如果“合同簽訂”明確了轉移時間按財稅[2006]186號規定,由承受方開始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相反,對賣土地的一方應該是合同簽訂日終止納稅。
對狀態是狀態應該理解為是否改變原狀,和實物發生變化相近。如:原來的房屋是辦公樓,現在變成商場了,原來的土地是上有條上河,現在填平了。不改變納稅主體,但可能涉及計稅依據變化,一部分終止納稅,同時又產生新計稅依據。
自2009年1月1日起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截止時間按此文件規定。
房地產公司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稅什么時候停止交納?對于這個問題,國家層面并沒有明確的文件規定,完全由各地稅務機關各自掌握。就我的工作經驗而言,房地產公司開發用地的土地作用稅停征時點分以下三種:
(1)開發項目取得預售許可證,整個項目用地即停征土地使用稅,采用這種方法的較少,如蘇州工業園區即采用這種方法。
(2)根據小業主辦出土地證的面積停止征收相對應面積的土地使用稅。江蘇北部的一些城市采用這種方法。
(3)根據簽訂合同的銷售面積占(預售許可證載明的)全部可售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出已銷售的土地面積,停止征收對應面積的土地使用稅。
需要說明的是,以上三種方法是稅收實踐中形成的經驗總結,僅屬于稅務機關的征管習慣。在實踐操作過程中,需尊重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的管理習慣。(朱光磊:《房地產稅收面對面:實務與案例》,機械工業出版社,2013年1月第一版,第14頁)
上述論述有一定的道理,但從國家稅法規定上講,房地產開發企業何時終止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并非無跡可尋。
《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45號)第二條規定,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國家稅務局關于檢發〈關于土地使用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的通知》[(1988)國稅地字第15號]明確,土地使用稅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繳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納稅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納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權屬糾紛未解決的,由實際使用人納稅;土地使用權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別納稅。因此,城鎮土地使用稅以擁有人繳納為原則,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繳納為補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 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2號)第三條規定:"納稅人因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而依法終止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的,其應納稅款的計算應截止到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的當月末。"之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3〕89號)規定:"二、關于確定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一)購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計征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依據上述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的商品房銷售交付給購房人的當月月末,其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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