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舉稅收違法行為可以提起訴訟,可以提交相關材料到法院來進行處理。根據《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第十條檢舉人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提供被檢舉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住所)和稅收違法行為線索;盡可能提供被檢舉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件號碼),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信息和其他相關證明資料。鼓勵檢舉人提供書面檢舉材料。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即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轄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稅務行政爭議案。
(二)合法性審查原則。除審查稅務機關是否濫用權力、稅務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對具體稅務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并不審查具體稅務行為的適當性。與此相適應,人民法院原則上不直接判決變更。
(三)不適用調解原則。稅收行政管理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稅務機關無權依自己意愿進行處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對稅務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四)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即當事人不能以起訴為理由而停止執行稅務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五)稅務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由于稅務行政行為是稅務機關單方依一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稅務機關最了解作出該行為的證據。如果稅務機關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證據,就可能敗訴。
(六)由稅務機關負責賠償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不當,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
對于稅收違法的行為,一般是屬于當事人對政府稅務部門作出的稅收行政決定有異議的情況下而采取的救濟措施,具體情況下是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來進行起訴處理的,也可以按照法律規定來提出行政復議處理,避免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稅收代位權,是指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而對國家稅收即稅收債權造成損害時,由稅務機關以自己的名義代替納稅人行使其債權的權力。
參照《民法典》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稅務機關在行使稅收代位權時,應當滿足以下五個方面條件:
1、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即只有擁有合法稅收債權的稅務機關,才是行使稅收代位權的合格主體。債權不合法,法律自然不予以保護。合法既包括實體上的合法,又包括程序上的合法。
2、納稅人必須有欠繳國家稅款的事實。如果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不存在欠繳稅款的事實,就不可能產生稅務機關代位行使納稅人的債權的權利。只有欠繳稅款才有行使稅收代位權的必要。
3、納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4、納稅人怠于行使債權的行為已經對國家稅收造成了損害。這一問題的核心在于如何判斷是否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將損害作出了如下明確的規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關于這一條件的認定應以在“陷于無資力”標準的基礎上采取法律規定的標準。
5、稅務機關代位行使的債權不是專屬于納稅人自身的債權。
由此看來,稅收代位權與普通債權代位權的含義是有相似性的,稅收代位權構成要件主要是有五個,稅收代位權以合法的稅收債務關系為前提,并且納稅人有欠繳的事實,并由于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債權給國家造成了損害。在這種情況下,才能行使該項權利。
我國的稅收繳納是我國每一個公民都需要履行的義務,因為稅收對于我國的經濟發展來說是十分的重要的,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積極的保護我國的稅收的利益,稅務問題是我們生活中必須面對的問題,無論是對國家還是對個人而言,稅收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