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稅收據(jù)訴訟費可以抵扣稅,在我們國家法律當中有明確的規(guī)定。稅務行政復議及稅收行政訴訟規(guī)定是兩者都是屬于解決行政方面糾紛的具體的途徑。根據(jù)《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和《征管法》的規(guī)定,稅務行政訴訟起訴與稅務行政復議的關系有以下幾種情況:
(1)必經(jīng)復議,即未經(jīng)復議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因征稅問題發(fā)生爭議,行政相對人必須先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否則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2)選擇復議,即稅務行政相對人既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非因征稅問題發(fā)生的稅務爭議均適用選擇訴訟。
(3)復議機關終局裁決,即行政相對人在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后,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一般無權作出終局裁決,只有一種情況例外: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相對人只能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復議。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復議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但國務院的裁決是終局裁決。
為防止行政機關辦事拖拉、不講效率,同時也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guī)定,自法定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無論稅務機關是否正在復議,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6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chǎn)停業(yè)、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zhí)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jié)財產(chǎn)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zhí)照、資質(zhì)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5)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jīng)營自主權的;
(6)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nóng)村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在我們現(xiàn)實生活當中,應當需要納稅的范圍,在我國稅收法律規(guī)范當中已經(jīng)有非常明確的規(guī)定的,如果是因為民事侵權行為訴訟過程當中獲得的一些賠償款項的話是不能夠納稅的,還有就是一些非稅的項目是需要扣除的。
稅收訴訟案件受理期限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提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不動產(chǎn)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稅務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對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司法活動。其目的是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稅務行政案件,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jiān)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即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轄權。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稅務行政爭議案。
(二)合法性審查原則。除審查稅務機關是否濫用權力、稅務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對具體稅務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并不審查具體稅務行為的適當性。與此相適應,人民法院原則上不直接判決變更。
(三)不適用調(diào)解原則。稅收行政管理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稅務機關無權依自己意愿進行處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對稅務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diào)解。
(四)起訴不停止執(zhí)行原則。即當事人不能以起訴為理由而停止執(zhí)行稅務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zhí)行措施。
(五)稅務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由于稅務行政行為是稅務機關單方依一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稅務機關最了解作出該行為的證據(jù)。如果稅務機關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證據(jù),就可能敗訴。
(六)由稅務機關負責賠償?shù)脑瓌t。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guī)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職務不當,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及財產(chǎn)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
政府財政稅收行為一般是稅務部門作出的行政決定,行政訴訟也是屬于當事人就有關事項提出訴訟的一種類型,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上述規(guī)定的時限內(nèi)提出行政訴訟,如果超出時限可能不予受理,具體情況結(jié)合實際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