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收代位權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形式。稅務機關在行使稅收代位權訴訟中的和解權、請求調解權受到限制。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被告雙方都享有自行和解權或請求法院調解的權利。和解或者調解往往是在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作出讓步、甚至于巨大讓步的基礎上進行的,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的達成常常是權利人放棄部分實體權利所產生的妥協結果,行使和解權或請求調解權的一方原則上應當是對實體權利享有處分權的主體。然而,在稅收代位權訴訟中,作為原告的稅務機關是一種特殊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其職責,在稅收代位權訴訟中,稅務機關不能妥協、不能讓步、不能放棄實體權利。
稅務訴訟是稅收活動的一項重要內容,它可以有效地解決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的稅務糾紛,監督稅務機關正確執法;可以有效地打擊稅收犯罪,維護國家稅法的尊嚴,從而保護 國家和納稅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我國已經處在后WTO時代,隨著依法治稅進程的加快,健全和完善稅務訴訟制度已是大事所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確立了稅收代位權訴訟制度,這是一種稅收民事訴訟制度。此前,我國只實行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刑事訴訟。
因為稅務機關代表國家征稅,必須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若妥協讓步,不但會損害國家稅收利益,還會損害納稅人的權益。根據《征管法》第3條第1款、第28條之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稅務機關應依法核定納稅人的納稅額,并依法征收,而不得隨意減免。因此,稅務機關的和解權請求調解權應當受到限制
代位權在我們國家是比較常見的一種權利,但是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稅收方面也是有待維權的,如果說行政機關提起相關的稅務方面的訴訟的話,那么在行使稅收代位權方面,和解和調解有限制。
稅收行政復議不滿的15天去訴訟。
行政訴訟時效一般為六個月,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算;關于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不動產行政案件訴訟時效為二十年,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算,其他案件為五年,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算。
《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九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出具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日常生活當中跟稅收有關的一些事情,都是由我們國家的稅務機關來負責處理的,當然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因為這是屬于行政的具體行為,所以是可以提出復議或者是提出訴訟的,但是稅務方面的問題首先必須要提出行政復議,然后公民才能夠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