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原告是認為具體稅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法律根據。
4.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原告起訴,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并立案審理的行為,稱為受理。對當事人的起訴,人民法院一般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一是審查是否屬于法定的訴訟受案范圍;二是審查是否具備法定的起訴條件;三是審查是否已經受理或者正在受理;四是審查是否有管轄權;五是審查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限;六是審查是否經過必經復議程序。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稅務行政案件。經過調查、收集證據、開庭審理之后。分別作出如下判決:
1.維持判決。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
2.撤銷判決。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人民法院應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同時可判決稅務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3. 履行判決。稅務機關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4.變更判決。稅務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部門規章和地方性規章。
對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當事人可以上訴。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必須執行,否則人民法院有權依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
對于稅收行政訴訟的條件認定是需要嚴格基于上述規定的程序來進行辦理的,特別是不同的稅收類型所認定的標準是不同的,當事人如果發現有關稅收的事項存在錯誤或者異議的,可以向稅收管理部門提出行政復議來進行認定。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對于因納稅問題引起的爭議,稅務行政復議是稅務行政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未經復議不能向法院起訴,經復議仍不服的,才能起訴;對于因處罰、保全措施及強制執行引起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復議或訴訟程序,如選擇復議程序,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
稅務行政復議是納稅人、代征人或其他當事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或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向上級稅務機關提出申訴后,上級稅務機關作出審議答復的一種處理稅務糾紛的規定。它有利于正確貫徹稅收政策、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稅法的嚴肅性。基本程序是:申訴人首先應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然后在10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稅務機關從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屬外國企業所得稅、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應當在3個月內,屬其他稅種的,應在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給予答復。申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此期限,視作放棄起訴權利。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稅收征管法》設定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期限,一個是對未按期繳納足額稅款設定的追繳稅款的期限,稱為追征期,一個是對前述行為設定的行政處罰的期限,該期限即是本文討論的行政處罰時效。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稅收訴訟案件執行的是復議前置程序。《稅收征管法》中規定稅收處罰的訴訟期限是5年,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在5年內未被發現的,將不進行行政處罰。而稅收的處罰情形包括未按期繳納稅款,使用非法手段偷稅、漏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