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得稅稅負率,即所得稅稅收負擔率。
所得稅稅負率,為年度交納所得稅稅額占該企業銷售額或者營業額百分比。
如:某企業某年度產品銷售收入100萬,企業會計利潤是10萬元,該年度交納所得稅3萬,則所得稅稅負率為3萬除以100萬再乘以100%等于3%
企業所得稅稅負率=應納所得稅額/銷售額乘以100%
稅負是指實際應計繳的稅款占相對應的應稅銷售收入的比例。稅負可以單指增值稅稅負、所得稅稅負、營業稅稅負等。也可以把所有本年度上交的所有稅款加總計算一個總體稅負。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稅務行政訴訟與稅務行政復議的主要區別:
(一)性質不同。
稅務行政復議是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稅務行政訴訟是屬于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
(二)管轄機關不同。
稅務行政復議原則上由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管轄;而稅務行政訴訟則由人民法院管轄。
(三)審理方式和程序不同。
人民法院審理稅務行政案件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兩審終審和辯論制度;而稅務復議機關審查稅務復議案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才采取其他方式),且實行一級復議制度。
(四)效力不同。
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具有終局性,當事人對裁決和裁定不服只能進行申訴,且申訴不影響法院裁決的執行力;稅務行政復議則不同,除國務院所作的裁決外,其他復議機關所作的稅務行政復議決定不具有終局性,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稅務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點:
(1)訴訟當事人具有特定性
一審原告只能是承受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相對人,被告只能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在二審中,雙方當事人都可以作為上訴人。
(2)訴訟對象為具體行政行為
稅務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不是稅務行政訴訟的對象。
(3)以復議為前置程序
稅務管理相對人對稅務機關征稅行為不服,必須經過復議之后,才可提起上訴;但是對于其他稅務爭議,起訴前是否經過復議,可以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管理相對人自行選擇。
(4)實行合議、回避和兩審終審的原則
對于發揮集體的力量,加強法律監督,充分保證審判的公正性,防止各種疏漏和誤判是十分必要的。
稅收行政訴訟的特點首先是訴訟當事人具有一定的特定性(一般是指稅務機關);其次,訴訟的對象是具體的行政行為(對于征稅行為或者行政處罰行為不服等);最后就是兩審終審的原則(要經過兩次審判一種才能夠定終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