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罰金的規定是按照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數額定期處罰罰金。稅收罰金是稅務機關按照稅法規定對違反稅收法規的納稅人課處的各種罰款。根據我國稅收制度的規定,稅收罰金大體分為兩類:
(1) 對納稅人違反稅務登記、申報、報表報送制度的,按稅法規定的數額課處罰金,一般規定為酌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個別稅種 (如私營企業所得稅) 規定可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2) 對納稅人違反稅法偷稅漏稅的,按其偷漏稅款的倍數課處罰金,一般規定為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一倍(如調節稅等) 或五倍 (如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等) 以下的罰款。
稅收罰金是人民法院強制違反稅收法律的犯罪分子繳納的一定數額的貨幣。在我國,罰金是附加刑的一種形式,可以獨立適用和附加適用。罰金的數額根據犯罪情節和犯罪分子的經濟狀況確定。稅收罰金有兩種形式:
一種是處應納稅額若干倍數的罰金,如刑法中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欠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另一種是處一定金額的罰金,如刑法中規定,個人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還要加重處罰。
稅收罰金與稅收罰款都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違犯稅收法律法規而依法強制處以其一定數量金錢的處罰和制裁。但兩者卻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
稅收罰金是人民法院判決已構成稅務犯罪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一種財產罰的刑事處分。這種罰金是一種附加刑,是一種刑罰。
稅收罰款則是稅務機關依照一定的權限,對違犯稅收法律、法規但不夠刑事處分或免予刑事處分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行的一種財產罰的行政處罰。
當代社會在稅務方面違反相關的制度會被稅務機關進行行政罰款。至于行政罰款的具體的數額是需要根據違反制度的情節嚴重程度判斷。通常情況下的話,都是在幾百元到幾千元左右。
稅務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并判決或裁定稅務管理相對人不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或復議決定的一系列活動的總稱。從稅務行政訴訟與稅務行政復議及其他行政訴訟活動的比較中可以看出,稅務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點:
(1)訴訟當事人具有特定性
一審原告只能是承受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相對人,被告只能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在二審中,雙方當事人都可以作為上訴人。
(2)訴訟對象為具體行政行為
稅務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不是稅務行政訴訟的對象。
(3)以復議為前置程序
稅務管理相對人對稅務機關征稅行為不服,必須經過復議之后,才可提起上訴;但是對于其他稅務爭議,起訴前是否經過復議,可以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管理相對人自行選擇。
(4)實行合議、回避和兩審終審的原則
對于發揮集體的力量,加強法律監督,充分保證審判的公正性,防止各種疏漏和誤判是十分必要的。
我國稅務行政訴訟遵循的原則,除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普遍適用的法律原則,如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等原則外,還有只適用于行政訴訟的特定原則:
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原則。稅務機關作出的有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訴訟期間其原有法律效力不變,仍應予以執行。
不實行調解原則。人民法院不能主持和協調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來解決稅務爭議,結束訴訟案件。
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該原則是指被告稅務機關如果在訴訟過程中不舉證或舉不出證據,將承擔敗訴的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并不排斥原告納稅人等舉證,只是原告不舉證或不能舉證時,不承擔敗訴的法律責任。
司法變更有限原則。該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后,只對行政處罰顯失公平者,可以判決改變原處罰的內容。
稅務行政訴訟的原則包括訴訟的期間的特殊的原則,不停止執行的原則,不實行調解的原則,司法變更有限的而原則,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則,還有普遍適用的法律的原則,稅務行政訴訟訴訟當事人具有特定性,訴訟對象為具體行政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