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費罰金可以抵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屬于行政處罰范疇,不得在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填報說明解釋:“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不包括納稅人按照經濟合同規定支付的違約金(包括銀行罰息)、罰款和訴訟費。
罰款和罰金都是國家機關強制違法行為者在一定期限內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現金的處罰方法,但兩者存在以下區別:
1、法律性質不同。罰款屬于行政處罰,而罰金則屬于刑事處罰;
2、執法機關不同。罰款一般由行政執法機關決定,而罰金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3、適用對象不同。罰款適用于違反行政法律、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分子,而罰金則適用于違反刑事法律的犯罪分子。
4、概念不同。罰金是由人民法院強制被判了刑的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交納一定數量的金錢,它和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或者是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一樣,是一種刑罰,前提必須是被判處罰金的人構成了犯罪。用罰金這種刑罰的犯罪,一般都是貪財、圖利、或者是有關財產的。對這些犯罪分子,從金錢上加以剝奪,使他們在經濟上得不到好處,是一種有效的懲罰和教育。罰款和罰金不同,它雖然也是剝奪一定的金錢,但它不是一種刑罰。適用的對象一般不是犯罪分子,而是沒有達到犯罪程度的違法人員。
罰款的問題比較復雜,從法律的角度上說,罰款分為兩種:一種是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或訴訟法作出的,罰款的對象是有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人;另一種是由公安機關或者其它行政機關依照行政法規作出的,罰款的對象是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是違反海關、工商、稅收等這樣一些行政法規的人。所以,罰款的適用對象比罰金要寬得多。
我們國家關于罰金這方面的問題,是有著專門的法律來進行規定的,可能很多的人員,他們是認為在繳納罰金的時候是應當在稅前扣除的,實際上這樣的一種認識是不對的。罰金并不是屬于我們國家所得稅扣除的范圍當中的。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承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本條是關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費用負擔原則的規定。債權人為行使代位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當由債務人負擔,此為原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超出必要費用范圍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自行負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代理費以及必要的差旅費。行使代位權的訴訟費包括但不限于訴訟案件受理費、公告費、證據保全費、財產保全費、拍賣費用、鑒定費用、通知費用、催告費用、財產或利益的保管費用、防止損害擴大的費用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費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屬于事實問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可以由法院根據代位權訴訟的具體情況,予以酌定。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當優先于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若次債務人為給付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權,則次債務人所為給付應當首先沖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此為原則;次債務人所為給付沖抵行使代位權的費用后,尚有剩余,應當支付給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清償其債權。
因為債務人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才訴諸代位權訴訟,并因而支出本不應支出的費用。在這個意義上,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利益,此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支出費用的原因,債務人對此應當負有償還的責任。我國合同法對此已經有所規定,并有效地防止了因代位權行使的費用負擔所可能發生的爭議。為防止當事人就必要費用的項目發生爭議,有必要適當列名行使代位權的費用范圍,以增強確定代位權行使費用負擔的可操作性。故本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包括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付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由債務人負擔。
最后,債權人訴訟的標準是債務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歸還的義務,屬于債務人的過失,因此債權人在訴訟時必要的范圍內的費用需要債務人支付,超出必要訴訟范圍的費用,債權人自己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