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通常分為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和人身罰。稅務行政處罰是行政處罰的一部分,其法律依據是行政處罰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其種類主要有:
1、責令限期改正
這是稅務機關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義務的當事人的譴責和申誡。責令限期改正主要適用于情節輕微或尚未構成實際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是一種較輕的處罰形式。責令限期改正,既可以起到教育的作用,又具有一定的處罰作用,因而為稅收法律、法規廣泛采用。
2、罰款
罰款是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的一種經濟上的處罰。由于罰款既不影響被處罰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活動,又能起到對違法行為的懲戒作用,因而是稅務行政處罰中應用最廣的一種。正是由于罰款在稅務行政處罰中運用很廣,而且意味著對相對一方當事人財物的剝奪,因此,運用這一處罰形式必須依法行使,嚴格遵循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幅度、權限和程序及形式。
3、沒收財產
這是對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權予以剝奪的處罰。具體有兩種情況:一是對相對一方當事人非法所得的財物的沒收。二是財物雖系相對一方當事人所有,但因其用于非法活動而被沒收。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4、收繳未用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
對于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5、停止出口退稅權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稅務行政處罰是指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稅務機關對違反稅收法律規范,依法應當處罰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給予法律制裁的行為。稅務行政處罰具有以下特征:
1、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是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稅務機關,包括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依照國務院規定設立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2、稅務行政處罰是對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的處罰。
3、稅務行政處罰是對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處罰。
4、稅務行政處罰所采取的制裁只能是行政制裁,而不能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
企業會隨著經濟的發展不斷建立起來,那么國家為了規范企業的經營行為也會制定公司法,如果企業做出了違反公司法的行為后,是會受到相關部門的制裁,如果公司在稅務方面出現了違法違規行為后,相關部門會根據涉案的情節以及涉案的具體金額做出不同的處罰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關于訴訟地規定是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第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稅務行政訴訟起訴與稅務行政復議的關系有以下幾種情況:
(1)必經復議,即未經復議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因征稅問題發生爭議,行政相對人必須先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否則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2)選擇復議,即稅務行政相對人既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非因征稅問題發生的稅務爭議均適用選擇訴訟。
(3)復議機關終局裁決,即行政相對人在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后,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一般無權作出終局裁決,只有一種情況例外: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相對人只能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復議。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復議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但國務院的裁決是終局裁決。
為防止行政機關辦事拖拉、不講效率,同時也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自法定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無論稅務機關是否正在復議,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稅收行政復議和稅收行政訴訟是有一定區別的,首先是體現在管轄機關上面,稅收行政復議的管轄機關是稅務行政機關,但是稅收行政訴訟的管轄機關就是人民法院。但同時稅收行政復議和稅收行政訴訟也是有一定聯系的,比如說必經復議等。

